勞動合同法呈現七大亮點:讓勞動者更有安全感
作者:市場報
2007年6月29日下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歷經4次審議、與每位勞動者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的《勞動合同法》終獲通過。該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7月1日,勞動保障部有關負責人針對《勞動合同法》給出了相關解釋。
用人單位違法責任加重 書面合同須1月內訂立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仍然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除按照以上規定支付兩倍的工資外,還應當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解釋】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也就是說,即使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為,這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即建立,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即享有勞動法律規定的權利。
《勞動合同法》放寬了訂立勞動合同的時間要求,加重了用人單位違法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只要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其行為即不違法。
降低裁員對勞動者的影響 用人單位應承擔社會責任
《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相比,補充規定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勞動合同法》還規定,用人單位在6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解釋】
《勞動合同法》一方面強化了對用人單位與符合條件的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考慮到用人單位調整經濟結構、革新技術以適應市場競爭的需要,放寬了用人單位在確需裁減人員時進行裁減人員的條件。
《勞動合同法》增加了兩種可以裁員的情形: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細節問題同樣要規范 “職業危害”須事先明確
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中增加了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以及社會保險等條款。明確要求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將“職業危害”和“防護措施”在勞動合同中明確寫明。
【解釋】
增加工作地點條款,這是因為實踐中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可能與用人單位住所地不一致,有必要在訂立勞動合同時予以明確;增加了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條款,進一步明確該勞動者具體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安排。增加社會保險條款,以強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利義務意識;增加了職業危害防護條款,用人單位承擔如實告知義務,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欺騙。
應對多種主體、形式 新法適用范圍擴大
《勞動合同法》擴大了《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在適用范圍中增加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及其勞動者。明確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之間也應訂立勞動合同。
【解釋】
《勞動合同法》擴大了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在適用范圍中增加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及其勞動者。明確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之間也應訂立勞動合同,但考慮到事業單位實行的聘用制度與一般勞動合同制度存在一定差別,允許其優先適用特別規定。除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以及事業單位中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他勞動者均應當建立勞動關系,并執行本法。
防止試用期成“白用期” 加大對勞動者保護力度
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強調試用期工資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解釋】
《勞動合同法》限定了試用期期限,而且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勞動合同法》限定了試用期工資的最低水平,限定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解除試用期勞動者。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保障勞動者擇業自由 合同完善違約金規定
《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在培訓服務期約定中可以約定違約金。“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法律規定了在競業限制約定中可以約定違約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解釋】
競業限制的人員只是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
除培訓服務期約定、競業限制約定兩種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勞動合同短期化問題突出 鼓勵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的;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解釋】
當前一些用人單位為規避法定義務,不愿與勞動者簽訂長期合同。勞動合同短期化已經嚴重影響了勞動者的權益。
所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是一個終身制的“鐵飯碗”。換句話說,只要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存在,或者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可以解除的。
爭議焦點:平等保護還是向勞動者傾斜?
勞動合同法草案一審稿――
“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
表決通過時被確定為――
“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焦點一
法律應保護誰的利益?
是“平等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還是“向勞動者傾斜”?這一直是個備受爭議的問題。
立法過程中,輿論要求立法保護處于弱勢的勞動者的呼聲一直非常強烈。持上述觀點的人士認為,目前我國勞動力供大于求,強資本,弱勞工,資本肆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況比比皆是。審議過程中,很多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亦認為,法律應該是扶弱抑強。
但也有以企業家為代表的諸多人士,反對法律過分向保護勞動者權益傾斜。在一審草案公布之前,許多外資企業在華代表機構如中國歐盟商會、美國商會等,即向立法機關提出建議。他們認為,如果實施過分強調保護勞動者權益的法律,將大幅增加勞動用工成本,對中國的投資環境造成消極影響。
一些贊同上述觀點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認為,保護弱勢群體固然很重要,但作為一部法律,還是應該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果無法在二者之間找到平衡,傷及用人單位的利益,最后也會傷及勞動者的利益。
焦點二
勞動用工成本會提高么?
“我們曾仔細做過測算,按照現在這樣一個方案,不守法的企業受到的監管會更嚴格一些,但守法企業的用工成本并不會提高。”針對上述爭論,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鷹委員說。
信春鷹認為,現狀決定了仍有必要在勞動合同法中,以國家意志的形式體現對勞動者基本權利的保護。
通過加強監管提高那些不守法企業的勞動用工成本,讓過低的工資水平回復到一個合理的水平,有助于推動產業升級。
全國人法律委在作說明時表示,勞動合同法在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前提下,強調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必要的,這也是國際上勞動立法的通行規則。
對于立法宗旨的數次修改,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行政法室一位負責人解釋說,“這實際上是一個指導思想性的修改,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和諧穩定了,雙方的合法權益必然就受到了保護。” (程剛 崔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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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市場報;資料來源:市場報;發布用戶:chenz;發布時間: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