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解讀八十四:扣押勞動者身份證等證件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解讀】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身份證等證件、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以及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扣押勞動者身份證等證件的法律責任
居民身份證是每一個公民的重要身份證件,頒發身份證是為了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 針對一些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違法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等行為,勞動合同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對用人單位違反這一規定,扣押勞動者身份證等證件的,要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同時,對此違法行為,要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這里的“有關法律”主要是指的《居民身份證法》。
居民身份證法頒布于2003年6月,該法對居民身份證的申領、發放、使用和查驗等作出了規定。該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但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根據這一規定,除了公安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對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以及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執行監視居住的情形之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均不得扣押他人的居民身份證。
對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違法行為,居民身份證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了法律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的;(二)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根據這一規定,用人單位違法扣押勞動者身份證的,除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外,還要由公安機關對該用人單位給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
這里主要介紹一下“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兩個種類的行政處罰。
“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在學理上稱作財產罰,所謂財產罰是指使被處罰的當事人的財產權利和利益受到損害的行政處罰,主要是對當事人的財產權予以剝奪,并不影響違法者的人身自由和進行其他活動的權利。財產罰的形式主要表現為沒收其不合法占有的財物和金錢,或使其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即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和罰款。財產罰主要適用于以下三種情況:
(1)有經濟收入的公民或有固定資產的法人或者組織所實施的違法行為;(2)在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中所實施的違法行為;(3)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通過剝奪其財產予以補償,對這種違法行為可適用財產罰。財產罰必須以制裁違法行為為目的,依法適用,不能濫用和亂用,否則必然會產生種種弊端。
沒收違法所得,是指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將違法當事人的違法收入收歸國有的處罰方式,實施這一處罰的前提是當事人因為違法行為而獲得了非法收入,即有了違法所得才給予沒收;如果當事人沒有違法所得,這一處罰種類也無從實施。所以法律通常規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就是這個道理。相比警告和罰款等處罰種類而言,沒收違法所得屬于相對比較重的行政處罰,因此行政處罰法對其在設定和實施方面都作了嚴格的限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國務院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的規章均不得設定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在決定給予當事人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時,要適用一般程序,即經過調查、收集有關證據,以及必要時要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才能作出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決定。
這里要指出的是:除了居民身份證外,勞動者的戶口簿、護照等重要的個人證件,用人單位也不得非法扣押,所以本條的表述是“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身份證等證件的”,這里的“等證件”就是指的護照、戶口簿等其他證件。關于護照,我國于2006年4月頒發了《護照法》,該法明確規定,護照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入國境和在國外證明國籍和身份的證件。 除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因辦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當事人的護照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扣押護照。此外,對于到中國境內工作的外國人的護照,用人單位也不得非法扣押。
二、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法律責任
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往往要求勞動者,特別是非本地戶口的勞動者提供財物擔保才能予以錄用,這一問題的存在,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是對外來務工人員在就業方面的歧視性行為。為了懲治這一違法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對于用人單位違反這一規定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依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要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將違法收取的財物退還勞動者本人,并按每一名勞動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這里規定了罰款的行政處罰和民事賠償責任。
(一)罰款的行政處罰
罰款是對違反法律、法規,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的一種經濟上的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強制違法者承擔一定的金錢給付義務的處罰方式。罰款與沒收違法所得的區別是:罰款是對當事人合法財產的剝奪;而沒收違法所得則是對當事人非法占有的財產的剝奪。罰款與刑罰中罰金的區別是:罰金是刑罰中附加刑的一種,主要適用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罪犯。罰款作為行政處罰的一種形式,其適用遠遠超出非法牟取利益的范圍,對許多并無謀利目的的違法者也同樣適用罰款。
罰款這種處罰種類由于既不影響被處罰人的人身自由及其合法的活動,又能起到對違法行為的懲戒作用,因此成為行政處罰中應用最廣泛的一種,在治安管理處罰、工商行政管理處罰、環境保護管理處罰、財產金融管理處罰等許多方面都有罰款的規定。為了更好地規范罰款這一處罰種類,有效地制止亂罰款、濫罰款,行政處罰法從設定權、處罰主體、決定程序、執行程序等方面對罰款進行了規定,特別是規定了罰收分離制度,即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除了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罰收分離制度的確立,從根本上杜絕了行政機關以罰款搞創收的不正之風,確保罰款能及時、全額上繳國庫,促進了行政機關的廉政建設,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行政處罰中的一大舉措。
本條規定了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的標準,即每一名勞動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違法行為,侵害了多少名勞動者的權益,就按本條確定的標準,乘以受害勞動者的人數,來決定對用人單位罰款的總數額。例如,某一用人單位違法要求10名勞動者提供財物擔保,對此,勞動行政部門除了責令該用人單位將收取的擔保費退還給這10名勞動者外,還要按一名勞動者500元至2000元的標準,乘以10,來決定對該用人單位的罰款數額。
(二)民事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賠償責任適用全部賠償原則。所謂全部賠償原則是指致害人對其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須承擔全部賠償的責任,即賠償受害人的所有實際損失。適用全部賠償原則,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第一,不能把刑法上的量刑標準搬到民事責任上來。在刑法上,犯罪行為的性質、社會危害程度、罪過形式和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個人情況等,都是量刑的重要依據。然而,在民法上損害賠償范圍,完全是根據損害的大小來確定的。違法行為的過錯程度,違法行為人的個人情況等,通常對于確定侵權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范圍的大小并無實際意義。因此,若認為故意造成損害或對錯誤認識不好,就應該全部賠償甚至多賠償,反之,就可以少賠償或不賠償,這都是錯誤的。其結果,必然會造成多賠或少賠。多賠會給受害人不當收入;少賠則又會使受害人的損失得不到應得的補償。
第二,不能把實際損失只理解為直接損失。全部賠償,是指賠償受害人全部的實際損失。民法上所說的實際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個方面。因此,在確定賠償范圍時,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都不應忽視,特別是間接損失,否則,就不可能使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得到全部賠償。
第三,適用全部賠償原則時,還要從實際情況出發,既要公平合理,又要實事求是,切實可行。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在確定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時,要考慮用人單位違法的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涉及的受害人的數量,用人單位的經濟實力,勞動者一方權益受損害的具體情況,違法行為造成的社會影響等,對這些因素要進行綜合考慮,本著公平合理,實事求是的原則,依法作出賠償的裁決或者判決。
三、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三十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是勞動者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尊重勞動者的這一權利,依法為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不得以扣押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方式對勞動者進行刁難和打擊報復。對于違反這一規定的用人單位,本條第三款明確了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即: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將非法扣押的檔案或者其他物品退還勞動者本人,按每一名勞動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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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資料來源:勞動咨詢網;發布用戶:chenz;發布時間:2007-12-19;